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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轿车;贷款年利率5.4%;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24期,每月归还本息之和6607.61元,具体还款时间按还款计划表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1%;若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周某保证将其所有的浙g×××××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行使追索权引起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利息。被告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周某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4月15日已连续逾期6期,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38772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贷款本金136572元,支付利息1788元、罚息412元,合计人民币1387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至款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47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某所有的浙g×××××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某义务;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抵押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东风日产轿车抵押给原告;5.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6.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答辩称:没有看到过浙g×××××号轿车,也没有能力清偿贷款。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过合同内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王某提出:凭证上只有周某的签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抵押登记信息表、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和欠款清单,被告周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王某提出其不知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某、王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5.4%,遇利率调整时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某某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24期,每月归还本息共6607.61元;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8.1%;若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某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周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利息。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告和被告周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发放给周某15万元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15日已连续逾期6期,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38772元。被告周某、王某系夫妻,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故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6572元,支付利息1788元、罚息4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三、由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470元。四、原告对被告周某所有的浙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本判决第二、三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