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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花园××座。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言明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604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①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为陈乙的事实;证据②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于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前。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以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陈甲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陈甲上述借款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105元(即500000元×2.1÷10000=105元/天)之逾期利息,其中至判决日(即至2010年7月19日共830天)之逾期利息为87150元(500000元×2.1÷10000×830=87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小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