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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敬清与蔡光荣、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光荣;朱敬清;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光荣。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敬清。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原审被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潘光福。委托代理人:蔡贤弼。上诉人蔡光荣为与被上诉人朱敬清、原审被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上诉人朱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原审被告城东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贤弼,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蔡光荣均是昆阳镇城东联东一队村民。2001年4月,昆阳镇镇政府与被告城东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确定征用昆阳镇城东联东一队32户农户土地面积71.5亩,每亩征地补偿费51000元,其中44000元是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费归农户所有,每亩还获补商品房指标100平方米。后被告城东村委会与城东联东一队32户农户进行统一结算了被征承包田面积63.9104亩,另外承包田间的沟、坎、坦、塘等附属设施面积3.29亩由各农户分摊。被告蔡光荣的承包田面积为2.849亩,按规定已取得实际的分配款和指标。后各农户获悉其中有3.9485亩土地征地补偿费和商品房指标被私分,被告蔡光荣分得其中0.759亩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有平等分配权,于2006年6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城东村委会向被告蔡光荣发放的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行为无效,并要求上述款物返还被告城东村委会,由联东一队村民会议决定分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城东村委会向被告蔡光荣发放的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的行为无效,对另一请求认为涉及村民自治事项,不宜并案审理予以驳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蔡光荣领取的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被确认无效后,原告等多次要求被告城东村委会收回,但未果。又查明,城东村民张碎孙与城东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经该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给付的安置房指标折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朱敬清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光荣立即返还从被告城东村委会处无效领取的0.759亩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给被告城东村委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纷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案经该院审理后已对被告城东村委会发放给被告蔡光荣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的行为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本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追偿财产的纠纷,为民法所调整。虽然本案被告城东村委会系追偿财产的权利人,但被告城东村委会怠于行使权利,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为行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城东村委会发放给被告蔡光荣的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行为已被确认无效,被告蔡光荣领取的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应返还给被告城东村委会。商品房指标返还不现实,进行折价返还,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合计113850元。该院原审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也涉及无效民事行为的财产返还问题,但原告在该案中虽主张财产返还,但同时又主张该财产由联东一队会议决定分配,因此该院认为财产由联东一队会议决定分配问题涉及村民的自治事项予以驳回,因此该案有别于本案,不存在一事再理。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基于上述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光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城东村委会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计价1138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蔡光荣负担。蔡光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涉及农民重大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处理不好往往引发更大纠纷。因此,此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发回重审。二、原审被告城东村委会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和商品房指标行为符合本村实际做法,不属于无效行为。农村土地被征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城东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和分配办法是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被征地承包户,对于本案涉及到的被征地的32户农户也是采取这个办法。本案根据《征地协议书》和《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及村里的习惯做法,按被征地每亩土地补偿和安置费44000元、农业税及差价补偿金3000元标准向各农户支付款项,另每亩还获补商品房指标100平方米。对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城东村委会按相应标准向上诉人及其他被征地农户发放征地补偿费和商品房指标行为并无不当。三、本案争议的是城东村委会向上诉人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的行为是否无效问题,因此是否存在多发放征地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村委会证明及领款凭证、征地款发放清册,2001年城东村联东一队32户承包户被征土地共计71.5亩,其中有3.29亩系被征地范围承包田间沟、坎、坦、塘等附属设施面积,由32户农户分摊领取。每个被征地农户领取的征地款均是按标准、按规定应分应得的。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客体是承包户所经营的具体承包地,而非承包证上记载的亩数,对于承包证上记载的亩数与具体经营的承包地实测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测面积为准。本案中,所有的被征地农户承包地实物范围均由镇政府有关人员实测确定,其实测数据相当准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镇政府组织的人员对各户承包地实测存在错误。政府根据实测面积向城东村拨付征地款,城东村委会根据各户实测面积向各被征地承包户支付征地款,并没有存在多分、多领征地款情形。城东村委会并没有承认多分给上诉人征地款。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城东村委会多分给农户征地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前判决所确定事实认定城东村委会向上诉人多分征地补偿款,认定事实错误。四、如果确实存在原审被告城东村委会向上诉人多发放征地款和商品房指标情形,则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只能由村委会向多领的承包户起诉,经过法院审理查证,确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多领征地款的,才可以判决上诉人返还。虽然被上诉人是本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拥有监督权,且依法拥有社员权所包含的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社员权利益而可以代村委会行使权利,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如果任何一个社员均有权代位行使集体财产的权利,就会导致集体财产管理上混乱。因此物权法第63条只规定特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委会或负责人作出的不适当决定。这种撤销权也不是任何村民可以行使的,只有受侵害的村民因为有利害关系才可以起诉。上诉人认为“是否多领多发、是否应当返还”与被上诉人朱敬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原审被告城东村委会及上诉人起诉。但是现在村委会没有依法向上诉人主张,也没有确认自己存在多发放行为。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有权代位村委会行使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五、被上诉人朱敬清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上诉人向村委会返还多领的款物。原审法院作出(2006)平民一初字第290号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审也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176号判决,认为朱敬清要求蔡光荣将诉争款物返还村委会的依据不足。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村委会返还多分的款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准确、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朱敬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法。二、朱敬清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06年案件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已确认其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四、上诉人有从城东村委会多领取补偿费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有效,已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多领,应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五、上诉人从城东村委会多领取补偿费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上诉人应当返回多领取的补偿费。六、上诉人从城东村委会多领取补偿费,实际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多领取的补偿费应予返还。本案中,并非32户农户都有多领取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朱敬清再次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城东村委会陈述: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城东村委会无异议。城东村委会并没有向蔡光荣多发补偿费。综上,原审法院存有不妥,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在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平民一初字第290号其他农业承包纠纷案中,朱敬清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城东村委会向蔡光荣支付0.759亩的“补差款”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蔡光荣将上述款物返还城东村委会保管,由联东一队村民会议决定分配。该院审理后认为,朱敬清提出要求蔡光荣将诉争款物返还城东村委会保管,由联东一队村民会议决定分配的诉讼请求,也涉及村民自治事项,不宜一并审理,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朱敬清、蔡光荣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朱敬清要求蔡光荣将诉争款物返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认为依据不足。200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朱敬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蔡光荣立即返还从城东村委会无效领取的0.759亩征地补偿费33396元和商品房指标75.9平方米给城东村委会。虽然朱敬清在本案中未再请求“由联东一队村民会议决定分配”,但其关于蔡光荣将无效领取的0.75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及商品房指标返还给城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与(2006)平民一初字第290号案件一致,且无论诉争款物是否由联东一队村民会议决定分配,都需先确定被上诉人要求蔡光荣将诉争款物返还给城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而该诉讼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平阳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并判决驳回,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再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敬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