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因对结算的工资不满,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辱骂、威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并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乙出于恐惧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人刘某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银行汇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失职单、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提出张某乙给其的钱是补发的工资,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对结算的工资不满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辱骂、威胁其原所在单位的老板和经理即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并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乙迫于无奈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人刘某的邮政储蓄帐户汇入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在拿到1500元后,继续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甲,向其索要钱财。后因怕被告人刘某继续骚扰,被害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拱墅区顺鑫旅馆5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松岭居饭店做电工,后其提出辞职并结算了860元的工资,当时并无异议。但是事后其觉得老板和经理对其刻薄,且觉得工资被扣太多,遂以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威胁等方式骚扰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甲,后张某乙通过银行汇款给其1500元。(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辞职结算工资时没有提出异议,但事后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骚扰、威胁其,并让其汇款1500元,后其迫于恐惧和无奈以私人名义汇款1500元给被告人刘某。(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4月7日左右,张某乙告诉其被告人刘某因被开了两张失职单不满而要辞职,张某甲和刘某于4月9日当天到财务处结算工资,当时刘某对于结算的工资并无异议。但之后自己和张某乙便不断遭到刘某的短信和电话的骚扰和威胁恐吓并索要钱财。之后其听说张某乙汇了1500元给刘某。(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下午至4月13日其在松岭居饭店内连续接到刘某打来的骚扰电话,并在电话中辱骂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曾经给其看过刘某发的威胁短信,张某乙表示很害怕。(5)证人干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都会用152××××8341的号码打电话到店内找张某乙进行辱骂和威胁,向张某乙要钱。(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店里没做满一个月就辞职了,在4月9日其结算工资给刘某时,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后其听说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威胁张某乙和张某甲索要钱财。(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情况。(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人刘某银行帐户汇款1500元。(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用来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威胁被害人的手机和SIM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及该手机和SIM卡的外观特征。(9)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手机呼叫情况。(10)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甲的短信内容情况。(11)失职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定两次被开失职单,且有被告人刘某的签字。(12)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松岭居饭店的工资结算情况。(1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松岭居饭店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撤回之前其要求上城公安分局全体民警回避的申请。(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张某乙给其的钱是补发的工资,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刘某与松岭居饭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其在饭店开出两张失职单上签字,对于因其未做满一个月要扣除全勤奖与月奖金,因此在结算工资拿到860元被告人刘某也未持异议,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对此被害人张某甲与证人胡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于860元的态度是“该扣的钱就按规定扣”,与被告人刘某在其原有供述中也承认自己没做满一个月,应该扣钱的内容相印证。2、被害人张某乙因为不堪忍受被告人刘某电话和短信的辱骂和威胁,以私人名义汇款1500元给刘某,且其要求刘某不要将此事告诉张某甲,但被告人刘某在拿到1500元之后,称张某乙给的钱与张某甲无关,仍然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甲向其索要财物。被告人刘某关于其只是讨回工资,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