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并草率同居。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年7岁。随着女儿的长大,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变得越来越暴躁,不思工作,且日夜麻将,有时还要酗酒,为此双方经常吵打。2006年4月上旬,原、被告又为被告不务正业发生吵打,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双方仍没和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有共同债务25500元,其中向陈丁借15000元,向陈戊借10000元,向何某某借500元,均用于抚养女儿。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73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女儿18周岁);共同债务25500元要求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浙涌(2003)字第365号结婚证1份和查询回执1份,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和原、被告在2004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丙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10年6月25日,原告陈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现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