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8月30日,被告朱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遂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了5640元,尚欠1043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4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借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4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