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森洪与王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森洪,王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95号原告冯森洪,山街道自由路139号。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根芳,埠镇潦溪桥村潦溪桥292号。原告冯森洪为与被告王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冯森洪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王根芳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根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根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根芳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冯森洪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冯森洪与被告王根芳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森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根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