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曼丽与金伟仙、戚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丽,金伟仙,戚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曼丽。被告金伟仙。被告戚继法。原告王曼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伟仙、被告戚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戚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金伟仙与被告戚继法原系夫妻。被告金伟仙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10月4日以做生意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因被告金伟仙借款时与被告戚继法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所负共同债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伟仙在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10月4日先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伟仙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2009年10月4日,被告金伟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及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金伟仙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金伟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戚继法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金伟仙的40000元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我无须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理由如下:(1)我在学校工作三十余年,有固定的收入,负担家庭的开支有余,而且子女已年满24周岁,早已参与工作,家庭住房在1999年即已购买,家庭状况是比一般人宽裕的,没有借款的需要,而原告借给金伟仙的40000元,是在原告找不到被告金伟仙的情况下找到我,才知道被告金伟仙有这笔借款,且我与被告金伟仙在2009年12月14日已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金伟仙也没有向我说起过有这笔借款。借款是否交付被告金伟仙,是在何时交付,我均不知情。(2)被告金伟仙的这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在我与被告金伟仙婚姻存续期间,主要家庭开支也均是由我承担支付的,而且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也无任何需要该笔借款金额的家庭开支项目发生,我更未享受该借款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戚继法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金伟仙与2009年12月14日已经离婚的事实。对原告和被告戚继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到庭的当事人双方互相进行了质证。被告戚继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这笔借款我是不知道的,所以对于借条我是均不能够确认的。原告对被告戚继法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因被告金伟仙缺席,虽未经被告金伟仙质证,但结合原告和被告戚继法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戚继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戚继法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金伟仙与被告戚继法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2009年9月14日,被告金伟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金伟仙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0月4日,被告金伟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也约定为三个月,被告金伟仙借款后,亦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到期后,被告金伟仙均没有归还。现原告以被告金伟仙借款时与被告戚继法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伟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金伟仙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10月4日分别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戚继法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金伟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金伟仙未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金伟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伟仙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金伟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被告金伟仙与被告戚继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又不能证明被告金伟仙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金伟仙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戚继法与被告金伟仙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曼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伟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金伟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