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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建发水泥制品厂与富阳市万马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发水泥制品厂,富阳市万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发��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何志淦。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万马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福。委托代理人:田庆斌。上诉人杭州建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发厂)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万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浙江凯达奔史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票给浙江菱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票据号01017412,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嘉兴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后���江菱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建发厂。建发厂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009年9月23日,王虎根向杭州市公安部门报案,称2009年9月初其在萧山临浦经贸区放在汽车里的一张承兑汇票不见,该票票号为01017412。2009年9月25日,建发厂以该汇票不慎被偷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该汇票无效。原审法院受理后,向付款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日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公告。后万马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建发厂遂起诉要求确认该汇票归建发厂所有。万马公司则认为,该汇票系三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的业务员刘浩波从建发厂处取得,后刘浩波擅自贴现给富阳的个人陆新祥,陆新祥向刘���波支付了49200元,后陆新祥将汇票给了另一个和万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最终由杭州萧山兴成包装纸箱厂(以下简称兴成厂)将汇票给了万马公司。2010年3月2日,原审法院依万马公司申请前往江苏省龙潭监狱会见了服刑中的刘浩波,在询问笔录中,刘浩波承认汇票系王虎根给予,理由是其所在的叁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三木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名称)与王虎根所在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后该汇票于2009年8月14日从富阳陆新祥处兑现了49200元。2010年3月17日,原审法院通知建发厂如不同意刘浩波关于汇票系王虎根给予的说法,于2010年3月18日派员一同前往江苏省龙潭监狱再次会见刘浩波,逾期不至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建发厂方承担。后建发厂方逾期未派员前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浩波作的从王虎根处取得了涉案汇票的陈述属实。刘浩波于2009年8月14日将该汇票给了富阳的陆新祥,陆新祥向其支付了49200元。后经流转,该汇票由兴成厂于2009年8月20日给了万马公司。万马公司现持有该汇票,并认为票据权利应归其所有。建发厂一审诉称:2009年5月15日,浙江凯达奔史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票给浙江菱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票据号为01017412,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嘉兴市支行,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后浙江菱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将该票背书给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建发厂。2009年9月23日,建发厂发现该汇票被盗,即向杭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日发出公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权利。2009年11月底,万马公司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此,建发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诉要求确认01017412号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由建发厂所有。万马公司答辩称:万马公司在建发厂公示催告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申报权利,且汇票背书连贯,万马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建发厂返还票据的请求能否成立。现汇票的持有人为万马公司,且建发厂称汇票不见时,汇票上背书人签章处已经盖有建发厂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后手被背书人为万马公司,因此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在此情况下一般可推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现有证据看,刘浩波承认了该汇票系王虎根给予,建发厂虽称票据是被盗的,但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强调的是建发厂与叁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将票据背书给其他人,并在原审法院发出通知后放弃了与刘浩波对质的权利,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浩波系以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因此,建发厂称票据被盗缺乏足够证据。万马公司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票据的取得过程。在此过程中,陆新祥取得汇票时支付了49200元对价,且刘浩波于2009年8月14日即已取得汇票,而建发厂报案时间在2009年9月23日,陆新祥及万马公司取得汇票时间均在2009年8月20日之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刘浩波非法取得汇票或陆新祥明知刘浩波非法取得汇票,因此,可以认定陆新祥取得汇票时为善意。后该汇票流转到万马公司处,建发厂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汇票系万马公司非法取得,现票据已过付款期限,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故该票据可推定为万马公司合法取���。退一步讲,即使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也仅能阻断万马公司对票据权利的享有,而不能产生票据归建发厂所有的后果。故在现有证据下,建发厂要求确认票据归建发厂所有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建发厂负担。宣判后,建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审查焦点应在于万马公司持票的合法性,即审查汇票的来源、基础关系及是否支付对价,现万马公司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建发厂二审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的笔录,万马公司票据的来源并不合法。原审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确定对刘浩波的证言是否应采信,而不是取决于建发厂是否与刘浩波对质,而且刘浩波所作的三木公司与建发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票系王虎根给三木公司货款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这也说明了万马公司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票据来源是非法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01017412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建发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马公司负担。万马公司辩称:涉案汇票要素齐全、形式完备,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万马公司作为汇票的持有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且,本案万马公司基于买卖关系依法取得汇票,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万马公司并未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万马公司合法票据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建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建发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兴成厂负责人矍张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万��公司与兴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成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涉案汇票并非兴成厂交付给万马公司。二、三木公司杭州经销部经理蒋宏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三木公司与建发厂并不存在业务关系,刘浩波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万马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反映的情况并不真实,万马公司与兴成厂并不存在业务关系,该业务关系存在于万马公司与郑某之间,涉案汇票是郑某交付给万马公司的,万马公司则根据郑某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兴成厂。对于证据二,万马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未经立案,公安机关无权向上述人员进行调查,该证据涉嫌违法,不能作为证明刘浩波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万马公司当庭申请证人陆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陆某陈述为:三木公司工作人员的刘浩波当时称其需要以现金的���式将业务款归还公司,要求将陆某帮助贴现,陆某于2009年8月14日以向刘浩波支付了49200元的对价取得涉案汇票,同时将涉案汇票转交给郑某。证人郑某陈述为:涉案汇票是从陆某处取得,后因向万马公司购买货物就将汇票交付给万马公司,后万马公司根据郑某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兴成厂,兴成厂与万马公司并不存在本案的业务关系。建发厂质证为:陆某与郑某均不具备贴现资格,其以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的行为违法,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且郑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因此,该两份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万马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关于建发厂提供证据一,本案建发厂要证明的事实应为万马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涉票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况且,万马公司认可的交易相对方郑某,而非兴成厂,在此情况下,建发厂应进一步提供万马公司收取兴成厂货款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建发厂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效力并不高于刘浩波证言的效力,且与刘浩波的陈述相互矛盾,即使该负责人陈述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刘浩波并非以三木公司的名义取得涉案汇票,但不能证明刘浩波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陆某、郑某的证言,有刘浩波出具的收取陆某现金的收据及刘浩波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两份证言反映了汇票流转的过程可予确认,本案陆某、郑某虽不具备票据贴现资格,但其贴现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效力性法律规定,也不在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范围,因此,对于上述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浙江凯达奔史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票给浙江菱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票据号01017412,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嘉兴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后浙江菱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建发厂,建发厂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009年9月23日,王虎根向杭州市公安部门报案,称2009年9月初其在萧山临浦经贸区放在汽车里的一张承兑汇票不见,该汇票票号为01017412。2009年9月25日,建发厂以该汇票不慎被偷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该汇票无效。原审法院受理后,向付款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日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公告。后万马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建发厂遂起诉要求确认该汇票归建发厂所有。另查明:万马公司称涉案汇票系富阳的陆某以支付了49200元的对价,从刘浩波处取得,后陆某将汇票转给了郑某,郑某向万马公司购买货物时将涉案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万马公司,万马公司根据郑某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兴成厂。再查明:建发厂则认为三木公司与建发厂间并没有交易关系,建发厂从未将涉案汇票交付给三木公司或刘浩波,刘浩波是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建发厂同时认为,万马公司所称的交易关系存续于万马公司与兴成厂之间,兴成厂向万马公司提取货物时支付的是现金,而非涉案汇票,因此,万马公司无法说明涉案汇票的来源,应认定为非法取得。另,原判涉及的郑新祥与证人陆某系同一人,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陆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经过单纯交付的方式流转至万马公司处,万马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处记载了自己的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该补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从形式上判断万马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汇票在刘浩波以后的流转过程中,不存在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的情形,因此,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刘浩波是否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建发厂在二审中提供了三木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但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言陈述的事实成立,其也只能证明刘浩波不是以三木公司的名义从建发厂取得涉案汇票,而不能证明刘浩波以非法��段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曾通知建发厂赴刘浩波被关押的监狱核实情况,建发厂拒绝前往,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涉案汇票在建发厂和刘浩波之间流转的真实情况及刘浩波是否存在非法手段取得汇票的情形。根据票据法有关理论及实务,背书人将已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即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并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即使背书人当时并没有背书转让的意思而签名,但根据票据文义性,持票人有理由相信该票据隐含了授权及转让的意思,故为维护票据流通性,仍应认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本案建发厂虽未在被背书人栏处记载被背书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陆某、郑某、万马公司等均有理由相信建发厂作出了授权他人补记该事项,并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本案汇票此后得以流通及万马公司最终接受涉案汇票的关键之所在,因此,本案涉案汇票的取得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为善意。综上分析,万马公司应认定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至于建发厂所主张的万马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未支付对价应认定为非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取得是否支付对价仅能产生阻断票据持有人对票据权利的享有,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及产生票据返还给前手背书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建发厂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万马公司返还票据。持票人以占有票据的事实证明其权利,持票人即为票据权利人,其在行使权利时,无须举证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持票人应对票据来源负一般说明义务。本案中,证人郑某明确陈述涉案汇票实际系是其在向万马公司购买货物时,以兴成厂名义给予万马公司的,因此,万马公司已尽到说明汇票来源���义务,也就是说由此可以推定万马公司取得汇票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况且,建发厂现有的证据也不能否定万马公司支付对价的事实,因此,建发厂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由此,本院也进一步增强了万马公司是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汇票的内心确信。综上,从讼争的汇票记载来看,背书连续,万马公司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并且支付了对价,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发厂要求万马公司返还涉案汇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建发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