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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茅某某民间、朱某某与林某、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茅某某民间,朱某某,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茅某某。上诉人林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茅某某与林某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9日协议离婚。茅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朱某某借款7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茅某某未归还借款。茅某某与林某于2007年购买了象山县丹东街道中央梅苑花城52幢204室的房屋一套。朱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茅某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茅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朱某某借款7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朱某某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茅某某与林某共同归还朱某某借款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朱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茅某某与林某承担。林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并不存在逾期利息。由于茅某某长期参与赌博,林某与茅某某已分居多年,且保持经济独立。对朱某某所诉的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林某并不知情。该债务应属于茅某某的个人非法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让林某承担还款责任。茅某某与林某于2009年9月9日因感情破裂已经离婚。目前林某身体多病、无固定收入与住处,生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对林某的起诉。茅某某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茅某某向朱某某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朱某某要求茅某某归还借款75000元及支付其起诉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茅某某与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大笔资金购买房屋,资金不存在独立。该债务发生在茅某某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茅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茅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二、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茅某某负担,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某某凭疑似茅某某书写的借条主张债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朱某某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而非由林乙证明对方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不能认为借款系林某与茅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与茅某某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前就已分居,2009年9月9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投资经营项目,双方所得工资足以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即便是茅某某向朱某某借了款,也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当属于茅某某的个人债务。林某购房不能必然得出林某与茅某某资金不独立的结论。林某购房款来源清楚,相关的借款、银行贷款债务至今存续。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茅某某个人债务,不应由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林某在原审中多次提出失业下岗10年无固定收入及住所,林某购买房屋花费巨资,茅某某向朱某某借款是用于承建工地经营所需,所以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林某与茅某某的共同开支,不能因林某陈述其对借款不知情而逃避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茅某某未答辩。二审期间林丙请证人郑某某作证,欲证明林某向其借款130万元用于购房,该购房款至今未还,所购房屋已抵押给郑某某的事实。朱某某对证人所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茅某某未质证。因证人与林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所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某某为证明其与茅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茅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茅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该借条的质证权利,而林某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朱某某起诉时已明确茅某某是以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在二审中又陈述茅某某是为承包建筑工程所需向其借款,即朱某某明知茅某某向其借款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朱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茅某某、林某共同承包经营建筑工程或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茅某某、林某共同承包经营建筑工程,即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茅某某个人债务。林某购买房屋是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其购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林某与茅某某之间不存在资金独立。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茅某某、林某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茅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审被告茅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