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被告亲戚某某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下女儿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脾气不一,生活习惯不同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时常以工作为由夜不归宿,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女儿尚在哺乳期,被告便丢下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又拿走女儿的出生证,拒不配合原告申报女儿的户口,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母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被告因是三班制上班,有时与原告住,偶尔住在娘家,并非夜不归宿。关于女儿报户口问题,因被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农村居民,随女方报还是随男方报双方没有一致意见,故没有报户口。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很好的,虽然偶有小吵小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下女儿李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后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恢复。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