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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胡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两女,均已成年。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自2000年起长期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包洋乡涂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成婚的事实;3、婚生子女徐乙、徐某乙、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生育一男二女的事实。被告胡某未答辩。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9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1年1月7日生育儿子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8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徐丁,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因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