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郭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郭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潘某某。被告郭甲。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郭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郭甲称代朋友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遂将借款170000元交由被告郭甲收取(被告收取借款后有否转交叶某某不清)。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届期,没有偿还。被告郭甲于2008年6月10日承诺自己将于2008年6月22日之前寻找到叶某某,否则,由被告郭乙负责偿还。为此,被告郭甲出具了便笺交原告收执。被告郭甲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甲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傅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郭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郭甲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便笺一份,以证明被告郭甲自愿承担债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郭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8年6月10日,被告郭甲向原告出具便笺,承诺:被告郭甲在2008年6月22日之前不能寻找到借款人叶某某时,自愿承担由被告郭甲确认的、案外人叶某某欠原告傅某某的民间借贷债务1700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予以同意,并将便笺收执。尔后,被告郭甲没有寻找到案外人叶某某,也没有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被告自己确认的案外人叶某某欠原告的民间借贷债务,并得到原告的同意,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清偿该债务。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应赔偿原告债务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承诺偿还债务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23日起赔偿债务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妥,起算时间应为本案的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债务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郭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9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