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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0号原告:许某。被告:叶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婚前生育儿子叶某乙。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5月份,双方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和被告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未离。现原告认为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甲辩称:尽管双方已经分居很长时间,双方的感情还是有的,被告仍然希望能够和原告和好,继续婚姻生活。由于被告自原告生育叶某乙开始,帮助原告支付了生育的各项费用,对叶某乙也抚养了有三年的时间,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儿子叶某乙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时,分居时间已经长达4年之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为原告生育支付的各项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儿子叶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自叶某乙出生开始对其抚养长达三年之久,双方间具有抚养教育性质的继父与继子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农业银行宁海分支,如邮政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