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汪小法与汪雪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法,汪雪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法。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雪平。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小法为与被上诉人汪雪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3日,汪小法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汪雪平系多年朋友。2006年9月26日,汪雪平以在江山市有工程项目承包为由,向汪小法收取清包工押金15万元。后因汪雪平仅做了该工地的临时宿舍及临时办公楼,无清工可包给汪小法,遂于2007年5月左右与汪小法结算,归还4万元。2008年1月25日,汪雪平又通过银行汇给汪小法的妻子1万元。其余10万元拖延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汪雪平归还清包工押金10万元。汪雪平在原审中答辩称:收到15万元押金是事实,事后汪雪平已分三次将15万元押金全部归还。请求驳回汪小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清包工押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汪雪平方在江山市有工程项目承包,需聘用几支清包工队伍施工,经协商汪小法为其中一支,汪小法需交给汪雪平方押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15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汪小法交给汪雪平清包工押金15万元,由汪雪平出具收条一份。后该协议书未能履行。汪雪平于2007年5月归还汪小法押金4万元,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卡存款,汇给汪小法3万元,2007年9月14日归还押金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小法在诉状中自认汪雪平于2007年5月左右和其结算后归还4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该4万元押金是2007年5月归还,后认为该4万元已包含在2007年9月14日其出具给汪雪平收条中记载的8万元押金中,该8万元中的4万元性质并非退还的押金而是人工工资。另汪小法认为汪雪平于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卡存款汇付的3万元是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但汪小法据此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工程款与汪雪平提供证据所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该工程款已结清,且有汪小法签名确认。故根据汪小法自认及汪雪平提供的反驳证据,该院认定汪雪平已将15万元押金全部归还给汪小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小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汪小法负担。上诉人汪小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汪小法除了交给汪雪平清包工押金15万元外另有多笔为汪雪平清包工等附属工程的工资往来款。具体汪小法为汪雪平江山工地项目做的工程有办公楼、生活区临时房及场外设施工程、工程围墙、搭外墙脚手架、搭办公楼井架等,合计171895元,该款已有部分由汪雪平支付给汪小法,至今尚欠4万元。一审中汪雪平以汪小法出具给其的工程款收条抵充押金款,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15万元押金中,有外地人谭国安等投资8万元,汪小法只有7万元。2007年9月14日,双方约定于该日前把外地人的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到2007年9月20日给付外地人押金8万元,汪小法的4万元工资款及押金7万元到2009年年底付清。后汪雪平仅在2009年年底汇给汪小法的妻子1万元,至今结欠押金6万元及其他工资4万元,总计10万元。三、汪小法在诉状中陈述归还的4万元是指外地人收到的8万元中的金额,不是在出具给汪雪平人工工资等收条中的其他款项。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汪雪平每笔支出均由汪小法出具书面凭证。故原判在无汪小法收条的情况下认定该4万元已由汪小法收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汪小法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雪平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汪小法所称的另外尚有承包关系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押金返还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15万元押金的构成,应当是汪小法10万元,外地人谭国安5万元。三、汪小法对于其收到的8万元押金,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事实上双方在2007年5月份结算后当场由汪雪平付给汪小法4万元,同年9月份又分别支付3万元、8万元,已不结欠汪小法押金或其他款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汪小法与汪雪平签订《关于清包工押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汪雪平方在江山市有工程项目承包,需聘用几支清包工队伍施工,经协商汪小法为其中一支,汪小法需交给汪雪平方押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15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当日,汪小法交给汪雪平清包工押金15万元,由汪雪平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协议书因故未履行。汪雪平于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卡存款,汇给汪小法3万元,2007年9月14日归还押金8万元,2008年1月汇给汪小法妻子1万元。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曾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汪小法因该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汪雪平15万元押金、后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实际未施工履行、汪雪平应返还给汪小法押金等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汪雪平实际已向汪小法返还押金的数额是多少。对此,汪小法主张汪雪平尚欠其押金10万元,主要构成是结算后支付4万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汪雪平则主张15万元押金已全额返还给汪小法,具体为2007年5月份归还4万元,同年9月以存款方式归还3万元,由汪小法出具押金收条的方式归还了8万元。同时认为2008年1月所汇付的1万元不是返还押金,而是因双方存在朋友关系借给汪小法或帮助汪小法的。本案中,就汪雪平实际已向汪小法返还押金数额之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负有押金返还义务的汪雪平承担。汪雪平为此提供了金额为3万元的存款条及8万元的押金收条。汪小法认可收条中载明的押金已收到,但认为3万元系归还其他工程欠款。对此,汪小法应举证证明该3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欠款的相应证据,但汪小法并未能提供适格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汪雪平已返还上述11万元押金是正确的,汪小法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汪雪平还主张,其另外还返还了4万元押金,理由是汪小法在诉状中已作自认,原判亦以汪小法自认为依据认定汪雪平已另行返还了4万元押金。本院认为,原判就此所作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一方当事人如构成自认的,则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汪雪平主张其返还上述11万元押金之外,还另行返还给汪小法4万元押金。对其另行返还4万元押金的主张,汪小法并未予以承认,而是主张汪雪平总计才返还了5万元押金。虽汪小法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陈述于2007年5月由汪雪平返还了4万元押金,但汪小法并未陈述该4万元押金与汪雪平所举书证中载明的款项是不同的单独一笔款项,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4万元押金包含在其出具给汪雪平的8万元押金收条中。在此情况下,不能免除汪雪平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简单地按汪小法在诉状中的陈述认定在汪雪平所举书证之外另有4万元押金返还的事实,除非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押金返还事实与汪雪平所举书证载明的押金返还事实明显不属同一笔款项。从情理上讲,本案中,从已返还押金的时间看,距汪小法起诉已二年多,汪小法作为收款人,其收款凭证由付款人汪雪平所保留,故在记忆上相差几个月亦在情理之内。且由于汪小法与汪雪平尚有其他工程合同及结算关系,汪小法在主观上认为8万元押金收条中,其中4万元是押金、4万元是其他工程款项,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汪小法在诉状中关于4万元押金已返还的陈述并不构成对其不利的事实,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在诉讼中的举证和答辩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原判直接以汪小法在诉状中的陈述认定汪雪平在前述返还的11万元押金外,另有4万元押金返还,系对自认的不当理解,应予纠正。另外,汪小法在一、二审中均认为2008年1月汪雪平汇给其妻子的1万元亦系返还押金,汪雪平基于其已全额返还押金的主张而予以否认,为公平起见,该1万元本院亦认定为汪雪平已返还给汪小法的押金。综上,汪小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汪雪平另外尚欠其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汪小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在自认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致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汪雪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小法押金3万元。三、驳回汪小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汪雪平负担345元,汪小法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雪平负担690元,汪小法负担1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