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夏乙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由于被告长期不出去工作,靠原告打零工维持生活。因经济原因,原、被告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双方早就没有了夫妻感情。今年五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和他父亲在四、五年前就把原、被告居住的房某抵押给了别人,如此欺瞒原告五年之久,让原告非常寒心。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夏某甲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虽没有正式工作,不过也经常在打零工。被告有时候火气是大一点,但动手打原告的事是不太有的。现在女儿也这么大了,而且夫妻也有二十几年的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夏乙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现在读初中二年级。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经济常有摩擦,但主要矛盾是因被告将房屋抵押未经原告同意所致。故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通过沟通共同处理好房屋问题和有关家庭事务,共同负起孩子的抚育义务,使双方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义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