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因结婚证姓名登记有误,于2004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个性、脾气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不顾家庭,有赌博恶习,故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将家具捣毁。2009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返回地约70平方米,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家用陆某某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向原告二哥郑乙借款1万元,共计债务6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儿子王乙的身份情况;3.出生证医学证明1份,证明1998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乙;4.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月3日补发新结婚证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关于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因土地被征用后产生的三产返回地,在土地征用时被答辩人的户口尚未迁入答辩人户内,双方也未共同生活,三产返回地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双方在认识一年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2010年初,答辩人向父母借款6万元供被答辩人从事经营活动,虽然经营失败,但答辩人也没有怨言,由此可见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答辩人其他诉称事实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及返还地70平方米,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2004年1月3日,因结婚证姓名登记有误,双方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都应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彼此间互相谦让,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