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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柯某某、民安保险与周某某、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柯某某、民安保险,周某某,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经济开发区××路××花园××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柯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柯某某,被告民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并由被告民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号轿车,行径双南线梧田段一家超市前路段时,与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2009年3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转为门诊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2155元(包括护送病人车费140元及其他费用206元),其中29461元系被告周某某支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550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9461元,余款96046元。2.被告民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柯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民安××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用中有不符某某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11371.2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自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方向。当日13时50分许,行经双南线梧田段一家超市前,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内时,与对向由被告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乘客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2009年3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转为门诊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1809元(其中不符某某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11371.23元),护送病人车费140元,医用拐杖等其他费用206元。原告余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1月8日连续三年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办理居住人口登记,居住地均为温州市××北村村,务工单位为温州市瓯海慈湖装潢工艺厂。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61元。2009年3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2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后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被告民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余某某、被告柯某某和被告民安××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民安××支公司成立的批复、被告柯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周某某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温州市瓯海慈湖装潢工艺厂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浙c×××××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民安××支公司提供的浙c×××××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有权请求被告周某某、柯某某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被告周某某、柯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周某某、柯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不包括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1809元,其中不符某某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金额为11371.2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鉴定印证,予以确认。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连续多年在温州城镇生活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9222元(24611×20×10%)。被告民安××支公司抗辩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虽然原告提供了务工单位出具的月收入3500元的证明,但缺少工资册及纳税证明印证,宜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9202元计算,计9601元(19202÷12×6)。7.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计54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包括护送病人车费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元。10.其他费用,医用拐杖等206元,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确认。以上十一项共计110568元,其中1至4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因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范围的最高限额,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按最高限额10000元支付;第5至10项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因未超过该项最高限额,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按全额6792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付。上述1至10项中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加上第11项共计32639元,被告柯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计9791.70元;余款22847.3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其中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支付的金额为13347.44元(22847.3元-(11371.23元+22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100776.3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9461元,余款为71315.30元;该余款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总额中先予赔付。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9791.7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86.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40元,被告柯某某负担274元,两被告对对方承担的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法亮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丁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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