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张某。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后楼××楼。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娜、被告通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用人单位要求到舟山医院做入职体检,体检后乘坐徐甲驾驶的被告通安××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回沈家门,途中与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徐乙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等四乘客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但拒绝支付原告的门诊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外出时受伤,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8327.2元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审理。本起交通事故不是浙l×××××号车辆的单方事故,原告受伤是因其他车辆碰撞引起的,故浙l×××××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各责任某某担赔偿责任。本案按照运输合同处理,不利于案件的完全解决,也不利于原告利益的合法保护。对于本案诉讼主体,应追加其他事故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车辆已承包给徐丙,本被告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与病历一致原则予以核准;误工费标准,诉请的2180元无依据,中介合同书中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收入的合法依据,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如无法提供则按农村户籍误工标准核算损失。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回老家的四张交通票据,和伤势治疗无关联性,不应支持。本被告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及现金交付的2500元,应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0时53分,原告所乘坐的被告公司所有的浙l×××××号出租车在定××大道与××交叉口同浙l×××××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11/02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15064.58元和门诊费用208.24元,并支付了1900元的护理费及现金2500元,合计19672.82元。原告在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两次,花费门诊挂号费8元,医药费553.2元,合计561.2元。舟山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休一个月,绵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合计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护理收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安××出租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所经营的出租车时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损,被告作为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由事故各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之情形属于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采用何种诉讼方式来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原告,现原告主张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561.2元,由发票为凭,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30元,合计9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回绵阳的交通费326元,因交通费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日,而原告到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和2009年12月25日,距离回绵阳的时间较长而仅进行了两次门诊,故原告回绵阳不能认定为到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部分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为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1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三个月,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绵阳市海洋职业介绍所中介合同、渔业船员服务簿和海员证,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中介合同中载明的2180元。因该中介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而原告与远洋渔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又未正式成立,且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簿和海员证,只证明其具有该资格,与工资标准无关,故该218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标准。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因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759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439.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000.95元。被告提交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经营责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的出租车已承包给徐丙,徐丙又出租给徐甲,故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徐丙,徐丙和徐甲之间的合同关系,系他们内部签订的合同关系,对外不发生约束力。对于作为乘客的原告来说,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通安××出租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安××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故尚需赔偿450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尚需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合计4500.9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