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9日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同意降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邬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邬某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80000元自2009年9月5日计算至2010年3月9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