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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物业与金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物业,金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小区××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秦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次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冻结被告限额在102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杭州金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金凌某某”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收费标准按住宅不同类型收取,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商业物业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金凌某某1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56.825平方米,系多层住宅)业主,也系金凌某某闸口路127号��三新路74、76、78、80、82、102、104、108、110号商业物业的业主(建筑面积共计535.3094平方米),其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9062.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9062.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金凌某某”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商业物业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金凌某某闸口路127号、三新路74、76、78、80、82、102、104、108、110号业主,且已于2010年1月22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90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元,合计172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