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2月19日前返还,同时由王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借条纸张在断裂后经过粘贴,且部分纸张遗失,但借款的主要事实内容完整,故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