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日、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3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两份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3万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