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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招娣、张小菁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金招娣,张小菁,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徐惠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招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菁。金招娣、张小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标,上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诉讼代表人徐亚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原审被告徐惠强。上诉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晨公司经投标承包了被告下管幼儿园的维修工程,该工程内容为大门改造,后操场维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08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该工程由被告徐惠强负责施工,被告徐惠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金招娣之子、张小菁之父张胜校做工。2008年8月16日早上6点多,张胜校在下管幼儿园内修剪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摔落并受伤,后送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后因伤势变化在下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药费74002元,张胜校的伤势经诊断为T10、11椎体爆裂骨折,T10、11脱位,脊髓断裂,截瘫,两侧胸腔积液。张胜校出院期间,因伤势情况一直处于护理之中,后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现两原告作为张胜校的被扶(抚)养人起诉至法院。其相关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002元、误工费7921.8元(154天×51.44元)、护理费7921.8元(154天×51.44元)、丧葬费15427元、原告金招娣扶养费32210元(5年×6442元)、原告张小菁抚养费22547元(7年×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6元(73天×4.2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考虑到张胜校生前的伤势情况,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因张胜校已去世,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同时查明,张胜校受伤后,被告徐惠强已支付9602.80元;张胜校已从被告下管幼儿园暂借65000元。原告张小菁系唐金花与张胜校的非婚生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下管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王阿爱的护理证明一份、下管派出所对张胜校、徐惠强、徐某,张某、阮华山、徐亚君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张胜校受伤现场的照片七张、招投标公告、下管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王锦荣证明一份、证明一份(由下管镇镇法办沈仲达代写)、金晨公司、徐惠强提供的招投标公告、下管中心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各一份、被告徐惠强另提供的证据一份、被告下管幼儿园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招娣之子、张小菁之父即受害人张胜校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因病情加重而去世,其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及死亡后的相关合理损失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赔偿主体,虽张胜校由被告徐惠强雇佣,但徐惠强所施工的工程由被告金晨公司承包,同时在被告金晨公司与被告下管幼儿园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方)必须安全施工,若在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此被告徐惠强在从事针对该工程活动中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金晨公司,故被告金晨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徐惠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认借用被告金晨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手续承建下管幼儿园工程,并向被告金晨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金晨公司对被告徐惠强借用资质、挂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收管理费,据此,考虑到二者间的关系,即被告徐惠强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理应在施工过程中担负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未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金晨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明确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担问题,以及更利于保护受害者家庭的利益,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受益及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张胜校从事修剪树枝行为是否在此次维修工程范围内。被告金晨公司、徐惠强与被告下管幼儿园各执一词,从被告金晨公司与下管幼儿园订立的合同看,修剪树枝行为不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内,但综合分析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张胜校生前笔录中陈述:“……徐惠强同我和胜根话,侬二人树会勿会柯,伢两人话柯树危险咯,徐惠强话,危险倷慢慢爬……”;被告下管幼儿园负责人徐亚君在笔录中提到:“……对于幼儿园内的树木修剪一下,当时他(徐惠强)也是同意的……,……除了要求徐惠强对幼儿园的树木进行修剪外,还要求其他,如雨棚修建……”;证人张某在笔录中证实:“……徐惠强在同我讲的,小老师柯树的事体心急煞咚哉,我话,那不还心急煞哉,伊18日上班,树柯柯好……徐惠强话,那伊18日上班肯定好哉咯……”;证人徐某笔录中证实:“……徐亚君在同徐惠强话起过的,小工给伢树柯柯还……”。被告徐惠强虽在其笔录中否认这一点,但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下管幼儿园负责人与其讲过柯树,其虽辩解所指之树并非受害人所修剪之树,而是幼儿园后面的梧桐树,但综合上述证言及陈述内容,可以证实修剪树枝项目虽非在被告金晨公司与下管幼儿园的合同之内,但经被告下管幼儿园与被告徐惠强沟通同意后,作为该合同项下具体项目的补充,并付诸实施,被告徐惠强虽有辩解,但只是单方说法,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因此修剪树枝行为应确定在维修工程范围之内。三、被告下管幼儿园的赔偿、补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下管幼儿园作为此项工程的发包方,其相关行为并无过错,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被告金晨公司、徐惠强的施工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下管幼儿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此次修剪树枝行为在合同中并无体现,是应被告下管幼儿园的要求,对原合同维修项目的补充、衍生,修剪树枝的受益方系被告下管幼儿园,因此被告下管幼儿园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四、受害人张胜校自身的过错,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从事修剪树枝的危险活动中没有对自身的安全问题充分认识,盲目上树修剪致受伤,因此受害人自己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受害人张胜校受伤时是否在雇佣期间。被告徐惠强陈述及证人徐某证言均提到在出事前(2008年8月15日)已经结束与张胜校的雇佣关系,这与张胜校在生前笔录的陈述不一致,考虑到证人徐某的身份(系被告徐惠强另一雇工)以及张胜校工资实际支付时(2008年8月17日)其已受伤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张胜校修剪树枝行为系维修工程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徐惠强的辩解在无其他确实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应认定受害人受伤时仍在雇佣期间。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金晨公司、徐惠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下管幼儿园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胜校已去世,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对两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事项,应按认定事实,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对两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招娣、张小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4002元、误工费7921.80元、护理费79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60元、金招娣的扶养费为32210元、张小菁的抚养费为22547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28636.20元的90%,计295772.58元。该款项由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886.29元,被告徐惠强负担137886.29元(含已支付的9602.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补偿20000元;二、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徐惠强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两被告各支付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4元,由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徐惠强各负担3937元。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胜校之间根本不存在雇用关系的事实,张胜校修剪树枝的行为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张胜校修剪树枝受该幼儿园指派而为;如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与实际施工人徐惠强沟通后同意为幼儿园修剪树枝,则徐惠强也属受幼儿园的委托叫来张胜校为幼儿园修剪树枝,张胜校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落并受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有委托人幼儿园承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金招娣、张小菁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招娣、张小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上虞市下管中心幼儿园答辩称,上诉人系幼儿园维修工程的承包商,徐惠强系上诉人指派负责维修工程施工,徐惠强在施工中雇用张胜校,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徐惠强的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张胜校修剪幼儿园树枝行为属于维修工程的范围,上诉人称张胜校修剪树枝受幼儿园指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投标承包了被告下管幼儿园的维修工程,该工程内容为大门改造,后操场维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08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工程由上诉人指派徐惠强负责施工,徐惠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张胜校,2008年8月16日早上6点多,张胜校在下管幼儿园内修剪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摔落受伤、经医治不久死亡。从该事实看,修剪树枝虽不在维修工程的范围,但张胜校为下管幼儿园修剪树枝发生在下管幼儿园的维修工程期间,且张胜校在修剪树枝前在幼儿园从事受雇事务,当地公安下管派出所对张胜校生前所作笔录张胜校的陈述修剪树枝系受徐惠强指派,从日常经验法则讲下管幼儿园需要修剪树枝需向施工负责人徐惠强提出,并经徐惠强同意,因此,可认定张胜校修剪树枝是受徐惠强指派,修剪树枝事务系对原维修工程的补充。下管幼儿园的维修工程有徐惠强负责施工,系代表上诉人金晨公司,金晨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惠强借用金晨公司的资质并挂靠,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徐惠强作为下管幼儿园的维修工程施工负责人,负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张胜校修剪树枝时徐惠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与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故一审对本案的归责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