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赵甲、赵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赵甲,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张甲。被告赵丙。被告毛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赵甲、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赵乙、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赵甲的丈夫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利息3个月结算一次,被告赵乙、张甲(系夫妻)、赵丙、毛某某(系夫妻)以坐落于文溪西路××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抵押借款协议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并经浦江县房管处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09年元月借款人罗某因故死亡。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利息115500元(自200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以后另计);2、支付违约金21000元(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以后按每日700元计算至归还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浦甲权某某阳某第028814号,房屋共有权证号码:浦房某某共字第0100083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浦国用(2005)字第2380、23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某和被告赵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罗某与赵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0年1月15日浦江县公某某浦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已死亡。证据三,2009年1月8日,罗某和被告赵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罗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浦江县公证书一份,内容包括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共有权证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罗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他项权证(浦房某某他字第031471号)一本,证明原告和被告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罗某和被告赵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700元,被告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浦甲权某某阳某第028814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浦房某某共字第0100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浦国用(2005)字第2380号、237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某某他字第031471号。同日,浦江县公证处作出(2009)××证经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原告按约将借款70万元交给罗某和被告赵甲。后罗某因故死亡。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某,被告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依法公证,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某死亡后,由于该笔债务系罗某与被告赵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甲应当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1月7日。被告赵甲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某及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赵甲应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罗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罗某和被告赵甲不按约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1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15500元。二、原告傅某某对被告赵乙、张甲、赵丙、毛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浦甲权某某阳某第028814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浦房某某共字第0100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浦国用(2005)字第2380号、23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81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七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