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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条中载明利息按1.5分计算,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不还本金。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35400元,合计1534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118000元为本,自2008年10月20日至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已超过354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35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俞甲返还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35400元,合计15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李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