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孙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某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与周云超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存在内在的关联性,且周云超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涉及的雉城镇宏大小区3号楼305室上诉人戴某某已提供其向周云超购买房屋的合同及支付房款的凭证,而周云超是否已向孙某支付本案争议房款案,因事实不清需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故本案也一并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