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赖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赖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徐某某认为该债务属于被告赖某某与其妻汪某某的共同债务,故申请法院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8月1日,被告赖某某以做生意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赖某某许诺两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赖某某仅还20000元。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有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月利息2%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法律规定算至归还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8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现已归还35000元,余款50000元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赖某某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原件,以证明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两被告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经质证,到庭的被告赖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字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赖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起诉前被告赖某某偿还了20000元。另外,被告赖某某、汪某某于1998年6月11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就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未提出否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某与汪某某均有清偿之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赖某某、汪某某负担1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