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去找丈夫回家吃饭,在返回路经“沈某某”小店处,原、被告相互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把原告一把雨伞折断和一颗镶过的门牙打落,后经人拖劝事态平息。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颈部挫伤,共计花去医疗费2915.76元。纠纷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5.76元、误工费1320元(22天×60元)、护理费60元(1天×6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需修补被打落所镶门牙)、雨伞损失10元、衣服损失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005.7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沈某某”小店处发生口角是事实,当时是原告骂被告,还用雨伞划过来,这时被告的确夺下原告的雨伞并把它折断。原告是在毛豆上滑了一下跌倒的,原告起来后抓被告的衣服,被告只是把原告的手抓住,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去找丈夫回家吃饭,在返回路经“沈某某”小店处,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把原告一把雨伞折断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经人拖劝事态平息。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颈部挫伤。纠纷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无果。经审核,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9.16元、误工费600元(10天×60元)、交通费(酌情)50元、雨伞损失10元,共计2849.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2本、医疗费发票16份、医疗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2份、萧山区党山镇张潭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口角而发生争执,在争执发生过程中,被告拗断原告的雨伞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和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衣服损失及其他不合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2189.16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雨伞损失费10元,共计2849.16元中的60%,计人民币1709.50元,此款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蔡某某负担80元,王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