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与王甲、王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甲于2007年7月5日以购房为由,由被告王乙、王丙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2、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3、借款正常月利率为9.05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务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甲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其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2878.42元和此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王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2878.42元和此后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判决被告王乙、王丙对王甲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乙和王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王乙、王丙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4、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王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王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3.5787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于2008年7月16日返还本金6万元。截至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648.48元未偿还,被告王乙、王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甲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王丙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8年7月16日共计648.48元,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875‰计算);二、被告王乙、王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