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格逐渐暴露,被告好吃懒做,又喜爱赌博,又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好言相劝,却遭致被告动手打骂。2007年8月1日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耳光,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今。2009年5月2日被告又无故摔坏家庭财物,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法院离婚,后因亲戚朋友相劝,又念及女儿尚幼,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仍不改旧习。2010年6月22日晚,原告心平气和与被告沟通,却遭到被告拿刀欲行凶,后报110才平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泗门镇小路下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9月起居住在该村一直未离开;3、女儿陈述一份,拟证明女儿愿意与原告生活;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因夫妻争吵欲行凶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6、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因夫妻争吵摔坏东西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反映了摔坏东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6月15日撤回起诉。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夫妻发生争吵,后经110出警处理才平息。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结婚成为夫妻已10多年,应当做到互敬互爱,多做沟通,这样夫妻关系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