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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1月16日起,原告系嵊州振茂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公司的车间主任,月薪300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08年12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嵊松线嵊州市甘霖镇马塘村地方时,与停在路面上的黄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挖掘机相撞致头面部等处受伤。嵊公交认字(2009)第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医疗费4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护理费2108.12元(28天×75.29元/天)、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外,被告还应当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价值1700元的电动车损毁及定损鉴定费100元。原告认为,前述赔偿数额按我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等相关法规,被告应在未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按各半分担,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7711.9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报废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元及定损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用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见劳动功能性障碍程度是相对于工伤的。本案不是工伤,而是一般道路某某事故,而道路某某事故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某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所以,原告的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害,被告应减少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是停在路上,并没有在行驶过程中,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应相应减少赔偿责任。所有费用各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此就应缴纳强制保险,所以,只有机动车才需要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均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用应以误工天数与实际工资为准。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某某事故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于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情况。3、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及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八张,证明原告因该起道路某某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情况。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6、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赔偿项目。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道路某某事故导致原告劳动功能伤残9级。8、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实际发生的伤残鉴定费280元。9、交通费发票189张,证明实际花费的交通费1420元。10、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鉴定清单两份以及车辆的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2份,证明财产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5,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医治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为44720.44元(已扣除重复主张的伙食费363元)。对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受伤后医治情况,本院酌定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18天。对证据6,根据工伤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裘某某在嵊州振茂服饰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的事实,可见,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8,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证据7、8是有关某告工伤的鉴定及其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10,因本案处理的是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鉴于被告亦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嵊州振茂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公司的车间主任。2008年12月24日,裘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振茂服饰有限公司驶往竺某某,21时10分许,途经嵊松线嵊州市甘霖镇马塘村地方时,与停在路面上的黄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挖掘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4720.44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47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8.12元、误工费8884.2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6932.78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黄某某已付裘某某赔偿款3000元陈某某致,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经司法鉴定,裘某某的伤势未构成道路某某事故伤残等级,且裘某某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所有的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不是其强制义务,原、被告双方只需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通过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且应扣除重复主张的363元伙食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总金额应为44720.44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其要求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高,根据其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计算标准为按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079.83元。另外,考虑到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本案审理的系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应另行主张其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赔偿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079.83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14079.8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依法减半收取1627元,由裘某某负担147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