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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原告洪甲诉被告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洪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洪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由被告洪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乙归还原告洪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