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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滕某某、范某、夏与滕某某、范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滕某某、范某、夏,滕某某,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范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季甲。被告:徐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滕某某、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滕某某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05‰,借款于2009年5月21日到期。被告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99.5元,利息35712.15元。请求判令:1、被告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5元并支付利息35712.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滕某某、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滕某某、范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滕某某与范某及被告季甲与徐某某及被告周甲与周乙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滕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整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滕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滕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被告滕某某因购煤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整。2008年5月26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贷款人)向滕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乙;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滕某某发放借款28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滕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9月29日分两次从被告滕某某的贷款账户上扣除本金共计90000.5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9.5元,利息35712.15元。被告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滕某某与范某及被告季甲与徐某某及被告周甲与周乙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滕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9.5元,支付利息35712.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滕某某、范某、夏某某、季甲、徐某某、周甲、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