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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宁波××电与杨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甲,陶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宁波××电,杨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章某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乙。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原审被告:褚某某。上诉人陶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章某某、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8日,陶甲与伟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陶甲,乙方:伟立××),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如下协议,以供共同遵守:1.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向甲总借款1000万元,分批借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15个月。期限从甲方实际支付借款时开始计算。2.乙方按月利息2.25%向甲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每月底支付利息,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付息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借款。3.乙方为保证按时还款,将伟立××房产、土地抵押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机器设备向甲提供抵押,机器设备清单附后。4.甲方为防范风险,乙方公司股东必须将股权变更或转让给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王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不参与公司某某,在借款期内任何人不得分配公司某某利益,仍由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某某,章某某保证公司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如果因公司某某亏损,由章某某负全部责任。5.甲方在乙方办理完上述相某某记手续后,借给乙方500万元,乙方用所借款立即建造新厂房10000余平某某。在乙方开始建造10000余平某某新厂房时,甲方再借500万元给乙方,乙方承诺将10000余平某某新厂房建成后抵押给甲方。6.乙方借款期限内,如果因资金回笼较快,需要提前还款的,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支付利息。7.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0万元;同时,王某某、张某可以作为公司股东处置公司财产或股权,公司债务全部由章某某承担。甲方可以从王某某、张某处置伟立××股权或财产款中优先受偿。8.乙方还清甲方借款并付清利息后15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公司股东变更给乙方指定的人。如果王某某、张某没有及时配合乙方将股权变更为乙方指定的人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给乙方。9.对上述借款,章某某、褚某某、杨某某三个个人以及宁某某天鹅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特别约定,只要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可以要求担保人中间的任何一人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协议书担保人栏由杨某某、章某某、褚某某签名。同年6月11日,由陶甲丈夫张某某的账户划入褚某某账户500万元。同日,章某某、褚某某出具给陶甲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条一份。此后,褚某某将利息存入张某某账户,分别是2008年7月9日11.25万元,8月11日和8月12日共11.25万元,9月11日和9月24日共11.245万元。2009年2月20日,陶甲向乙公司发了律师催告函。后因伟立××未还本付息,故陶甲起诉。陶甲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陶甲通过杨某某借款500万元给伟立××,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25%,利息每月月底支付,伟立××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付息的,视为伟立××违约,陶甲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借款;同时约定,伟立××不能按时还款的,伟立××应支付陶甲违约金200万元;协议还约定章某某、褚某某、杨某某三人以及宁某某天鹅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伟立××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经陶甲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借故拖延。请求判令:伟立××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2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杨某某、章某某、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伟立××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正在协商当中。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这是公司借款的,我是法定代表人,叫杨某某作担保的。我现在希望协商还款。我个人是会履行合同义务的。褚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杨某某与陶甲不认识,陶甲说是通过杨某某借款,这是不真实的。2.杨某某确实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这是附条件的担保合同,签字的前提是伟立××要把土地等抵押给陶甲,要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陶甲指定的第三人,符合这些条件后杨某某才担保的。3.陶甲并没有把借款给伟立××,而是给了担保人章某某、褚某某,这说明陶甲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陶甲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甲与伟立××之间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但涉案的款项500万元系从陶甲丈夫张某某的账户划入褚某某账户,该款从未入伟立××账户,故难以认定陶甲已按协议向乙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即陶甲与伟立××的借款协议已经成立,但未实际履行。综上,陶甲要求伟立××归还借款,章某某、褚某某、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伟立××、章某某、褚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伟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陶甲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1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章某某、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伟立××、章某某、褚某某负担。陶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陶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为出借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008年6月8日借款协议项下500万元的出借义务,伟立××已经收到了50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伟立××经营困难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杨某某在内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伟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对陶甲发送的律师催告函进行回复并盖章确认,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因杨某某与陶甲丈夫张荣某某为江苏宿迁商会的会员,正是在杨某某的牵线搭桥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各方才签订了借款协议,否则陶甲不会出借此巨额款项;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涉案的500万元是陶甲与章某某、褚某某之间的个人往来款,那么即使伟立××、章某某、褚某某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法院也只能判令伟立××、章某某、褚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判令伟立××承担还款责任,章某某、褚某某对伟立××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其客观结果是杨某某无需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章某某、褚某某是伟立××向陶某某借款的担保人,章某某、褚某某为了推卸个人的责任,把个人的借款归结为公司的借款,从而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某某辩称与陶甲上诉称一致。伟立××、章某某未答辩。二审期间陶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宿迁市浙江总商会二届三次会员大会代表名录一份,欲证明汇款人张某某是该商会的常务副会长,杨某某也是该商会的副会长,本案所涉的借款是杨某某介绍的。2.章某某签字、伟立××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伟立××证明一份,章某某以伟立××名义出具的关于借款抵押说明一份,欲证明杨某某曾经收到过陶甲的一份律师函,借款关系发生在陶甲与伟立××之间,对于借款前未办理土地等抵押手续的情况,杨某某是知道并认可的。杨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是杨某某介绍的。对证2,章某某、伟立××均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实质是当事人陈述,并非二审新证据。褚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伟立××、章某某未质证。本院经审查采纳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陶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伟立××与陶甲于2008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由杨某某、章某某、褚某某、宁某某天鹅酒店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陶甲主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了其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委托其丈夫张某某将500万元的款项汇入褚某某账户的凭证及伟立××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与褚某某共同出具的收条、伟立××对催款的复函等证据。杨某某则认为褚某某收取该500万元系陶甲与褚某某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伟立××并未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借款时褚某某的身份是伟立××的股东和公司的财务主管,该款项虽是打入褚某某的个人账户而未直接进入伟立××的账户,但伟立××对其指令陶甲将款项打入褚某某账户无异议,并对褚某某是代公司收取款项予以认可;其次,即使褚某某收款当时并非受伟立××委托,2009年2月26日伟立××在对陶甲的回函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也表明伟立××对褚某某的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褚某某的收款行为对伟立××有约束力。杨某某主张陶甲与褚某某之间有另外的500万元借款关系,陶甲与褚某某均未认可,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借款合意,况且在陶甲与伟立××签订了有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不去履行的情况下,反而在该协议签订的三天后与褚某某个人发生5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未要求褚某某提供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陶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500万元的出借义务,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只要伟立××不按时还款,陶甲可以要求担保人中的任意一人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即协议约定债权人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先后顺序的约束,陶甲按此约定要求杨某某、章某某、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第3至5条是对借款条件的约定而非对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的约定,故杨某某主张其提供的是附条件的担保,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陶甲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诉人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章某某、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