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周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