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被告:陆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由于双方性格反差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12日被告搞六合彩负债累累,为此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10万元,同年5月下旬被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未回家。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婚前原、被告各育有一女,原告之女已成年,被告之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下旬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从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子女利益考虑,相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