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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莫某某担保与王某、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莫某某担保,王某,莫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宝××心××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王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莫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诉讼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王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7日向玉环永兴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2月6日,届时王某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2月10日代王某偿还本息,扣除王乙于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后,合计27.237055万元。尔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分期偿付上述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日起按月息1.5%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后两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272370.55元及利息13618.57元(以月息1.5%,自2010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上述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285989.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莫某某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王某、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王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借款合同为借款人王某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2370.55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王某追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还款协议书之约定,被告莫某某对被告王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请求亦未超出本院支持之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272370.55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莫某某对被告王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