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张某某。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轿车1辆。2009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归还了汽车,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车辆修理费、违章费用共计1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汽车租金等费用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交接单一份;2、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汽车一辆。2009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将该车辆归还给原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浙g×××××租2个月6天租金12100车费+400违章+2500修理费=15000-4000已付=11000共计欠11000欠款人:张某某2009年7月1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及时支付租车费用,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张孟有代理审判员王宏宇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