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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万珠兰与张某、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善,万珠兰,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善。委托代理人:周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珠兰。委托代理人:孙彦芝。原审被告:陈建华。上诉人张仁善因与被上诉人万珠兰、原审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1月13日向万珠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并由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万珠兰向陈建华支付了借款,并由陈建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期间陈建华偿还了本金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之后虽经万珠兰多次催讨,陈建华均借故推托,张某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珠兰遂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陈建华未作答辩。张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借款到期后,万珠兰没有行使权利,故担保责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建华向万珠兰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陈建华尚欠万珠兰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清楚,现万珠兰要求陈建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张某自愿为陈建华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万珠兰已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予支持。万珠兰诉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及陈建华已偿还的人民币1万元系利息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张某辨称其连带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陈建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万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万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珠兰负担300元,陈建华、张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认定,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讨过债务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系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而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的前提条件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有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述类似内容,因此不适用该条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万珠兰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华在主债务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应向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二、无论本案中上诉人的保证期限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还是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1、答辩人于主债务到期后,已及时向上诉人提出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光盘,均已证明答辩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2、答辩人在向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遭到拒绝后,依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有权在遭拒后二年内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建华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万珠兰申请证人伍某、周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万珠兰可以在一审中申请该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而未提出申请,已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查明的“之后虽经万珠兰多次催讨,陈建华均借故推托,张某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同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张某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万珠兰有无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万珠兰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万珠兰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人证言及光盘录音。证人王某原审庭审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不认识。2008年3、4、5月期间,有两次在车里原告向被告2(张某)打电话催要还款,有一次在双屿镇一个面店里,共计三次向被告2催讨借款,对方如何说话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所作证言对事实陈述较为含糊,对其所称事实发生的日期及内容不能作确切的交代,而且证人与万珠兰系朋友,与张某不认识,其提供的对万珠兰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小,该证言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万珠兰提供的光盘系双方2010年1月4日通话录音,从通话内容来看,不能直接反映出被上诉人万珠兰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张某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的事实,与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万珠兰所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张某主张过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万珠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定,上诉人张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被上诉人万珠兰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87号。二、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万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万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万珠兰负担300元,陈建华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万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