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琚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为承包经营开化县池淮镇白寺坞石煤矿业主。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先后到原告处购买石煤。至原告歇业时,被告尚欠原告石煤款89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石煤款8940元。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开化县池淮白寺坞石煤矿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向本院提供开化县池淮镇航头煤矿货运单17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石煤,欠款8940元的事实。因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质证时,经本院核对,该货运单上经被告舒某某签名的有10份,货款74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份货运单非被告舒某某签名,不能认定是被告舒某某将该石煤运走,对此部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0日起,原告承包经营开化县池淮镇白寺坞石煤矿。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舒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石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运单结算联上签名,货运单对每次拉走的石煤数量及货款作了明某某定。被告舒某某共拖欠原告煤货款74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到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石煤,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拖欠不付,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