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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径径与李宏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径径,李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宋径径,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宏,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径径与被告李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径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径径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整,约定2009年3月12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1165元(按年息5.31%,自2009年3月12日计算至起诉日)。被告李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宋佳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于2009年3月1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予以偿还。该借条现由原告宋径径持有。另,陕西嘉泰恒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总后三五三八工厂社区居委会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宋径径“一直在用宋佳诺一名”。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宋径径将款项交付被告李宏后,被告李宏亦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宋径径要求被告李宏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径径借款28000元。驳回原告宋径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宏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宋径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刘可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