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吴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65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2009年10月1日。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当天,被告吴某某收取了265万元借款即出具了借据交原告为凭。之后,被告吴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某某、万某某夫妻现已无法联系,显然已无还款诚意。被告万某某系吴某某妻子,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和转账情况。被告吴某某、万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65万元,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据2张,其中100万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另165万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65万元以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本金165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