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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校读高二。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某某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原告自1994年8月起,长期在四川工作,夫妻分居多年,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由原告负责抚育,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儿子周某丙明年就要参加高考,如原、被告现在离婚,会影��儿子的学习成绩,对儿子的前途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应当看在二十年的夫妻情份上和儿子的学业和前途,要求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被告周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在校读高二。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8月起,原告长期在四川工作,夫妻离多聚少,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有近二十年的夫妻生活,且不要影响儿子的学业和前途,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