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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糜某、赵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金某诉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沈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同年2月4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该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3份。证明银行卡客户金某(卡号××)于2010年1月6日向沈甲(账号××)转账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2、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起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沈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系浙江锦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规定业务员因业务需要可向公司借款,故无须向原告借款。即使存款存在,依照相关法律,民间借贷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不存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沈甲原系浙江锦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金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0年2月4日起,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与被告沈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沈甲未在原告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利息50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给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沈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