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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按标的额20%的违约金,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上述款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请求,请求按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条一份,待证2008年8月2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