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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邬甲、与邬甲、邬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邬甲,邬甲,邬乙,邬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931-1),住所地:宁海县××××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被告:邬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邬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甲、邬乙、邬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邬甲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邬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邬甲、邬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邬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7.74‰,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到2010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与被告邬甲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邬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付本还息,被告邬乙、邬丙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邬甲、邬乙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所欠利息5354.79元(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6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2)被告邬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举证如下:(1)被告邬甲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的事实。(2)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邬甲、邬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邬丙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到2010年3月23日,月利率为7.74‰,逾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61‰的事实。(3)2009年3月31日,被告邬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邬甲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尚欠利息5354.79元的事实(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止)。(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6)婚姻证明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邬甲、邬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邬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邬甲、邬乙、邬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甲、邬乙、邬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与被告邬甲、邬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邬甲借款后,未及时付本还息,显属违约,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邬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乙作为被告邬甲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及其本人财产为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邬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邬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邬丙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甲、邬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邬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5354.79元(计至2010年5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11.6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75354.79元;二、被告邬甲、邬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三、被告邬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邬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甲、邬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