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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任某某、徐某某与任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任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任某某、徐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任某某经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月利率8.28‰,按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3月10日,被告任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担保是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任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任某某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徐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09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