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及相应的管辖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3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是24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全部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5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