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王家埭村一出租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莱宝驰牌摩托车1辆以及被害人韩某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欧豹牌摩托车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韩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王家埭村一游戏机店玩老虎机,因输钱与老板王某发生纠纷,经谈判无果后,被告人邓某等人遂于次日上午携带铁棍、锤子赶至王的游戏机店,砸毁店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金星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616元的格斗系列游戏机2台、价值人民币1806元的黄金万两老虎机2台、价值人民币903元的东方明珠老虎机1台,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未退赔损毁财物损失。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王家埭村大云网吧被袍江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为逞强好胜,又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未退赔损毁财物损失,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的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邓某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 微信公众号“”